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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
第十二條
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, 非經許可, 公司、 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、
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。
第十四條
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;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, 應立即
用, 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。 前項合法通信, 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。
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、 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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